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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招待所管理办法
发布人:刘昊  来源部门:总务处  浏览人次: 次      发布时间:2013年5月10日   责任编辑:dhd

第一招待所管理办法

(2002年3月4日升总字3013号订

(2008年12月5日升总字3350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第一招待所(下称“一招”)的日常管理及物品使用,明确入住程序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员管理

(一)一招隶属总务处事务科管理,配备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员及工读生若干。

(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任何时候要有工作人员值班,实行标准化、程序化服务。

(三)严禁非住宿人员(含工作人员)在招待所洗衣、洗澡,严禁未办理入住登记的人员住宿。

(四)客人退房时工作人员应对房间财产进行清点,检查是否有损坏丢失,由于检查疏漏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管理员负责赔偿(自然老化损坏除外)。

第三条财务管理

(一)住宿费由会计室提供票据,一招管理员代收,管理员所收住宿费每周五应到学院出纳室交款结算,超过1000元应随时到出纳室交款结算(遇周假日延期至周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

(二)房间钥匙押金由总务处提供票据,管理员收取押金并给住宿人员开具押金收据,退还押金时应收回押金收据。

(三)日常生活用品等零星物品管理员应建账,按照实际住宿人数使用,定期盘点核对

(四)每月末管理员应将上月营业报表上报。

第四条物品管理

(一)房间内配备一次性用品:厕纸、洗发水、沐浴露、牙刷、牙膏、香皂、梳子、口杯等;房间生活用品:衣撑3个、拖鞋2双、茶杯2个、毛巾2条、浴巾2条;房间家电设备:电视机1台(含遥控器)、单冷空调1台(含遥控器)、电话机1部;房间家具:单人床(含床垫)2张、床头柜1个、茶几1个、单人沙发2个、桌子1张;其他物品:床上用品(床单、被子、被罩、枕头、枕套各2个)、窗帘1副。

(二)以上物品统称“营业性物品”,由管理员领用并负责管理。管理员不得私自使用房间内营业性物品及设施。

(三)电热壶等非常备物品随住宿人员入住时按每房间一个发放,退房时应及时收回并清理干净。

(四)房间内外所有物品或设施损坏管理员应按照学院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报修、报损、更换。

第五条因公住宿

(一)以下情形属因公住宿,经总务长或院领导审批后可免收住宿费。

1. 由学院邀请来我院公干确需住宿的校外人员或参加由学院举办的活动,根据活动计划确需住宿的校外人员;

2. 学院各系部来我院做学术报告确需住宿的校外人员。

(二)因公住宿的审批程序:

1. 因公住宿人员填写《因公使用招待所申请表》(校园网下载)

2. 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签字盖章

3. 送总务长或院领导审批

4. 将审批后的《因公使用招待所申请表》送至招待所办理入住。

第六条收费标准

(一)因公住宿人员:可免收住宿费

(二)本校教职工的家属及亲友、学生的家属及亲友:住宿费按天计,每天为80元/间(半天为40元/间)。

(三)时间规定:

(1) 当天入住、当天退房:从入住到退房不超过5个小时按半天收费,超过5个小时按全天收费。

(3) 当天入住、次日退房:次日14:00以前退房不加收房费,14:00至19:00退房加收半天房费;超过19:00按全天计费。

(四)未经院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住宿价格。

第七条人员识别

(一)因公住宿人员须出示经审批的《因公使用招待所申请表》,管理员核对无误后办理入住登记手续。

(二)教职工家属及亲友或学生家属及亲友入住前需教职工或学生本人到场出示“一卡通”,管理员核对无误后办理入住登记手续。

(三)不能出示以上手续及未经总务长或院领导批准,管理员不得私自接待住宿。违者查出以考核论。

第八条卫生管理

(一)保持招待所清洁、整齐。每天上午9:00~11:00为打扫卫生整理房间时间。无论是否有人住宿,每天对房间、过道、窗户、厕所认真清理打扫一遍。全日房要求床单、枕巾、被罩换人换单;长住宾客每周更换一次,钟点房视脏污程度而定。时刻保持招待所清洁、清爽、干净、卫生。

(二)保持室内空气新鲜,室内无杂味、异味,经常通风换气。

第九条住宿管理

(一)住宿人员入住前需缴纳房间钥匙押金100元,交款完毕管理员带领打开房门,将钥匙交给住宿人员。

(二)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危险品入住,严禁嫖娼、吸毒、聚赌等违法活动,违者交由保卫部门处理。

(三)住宿人员必须遵守招待用房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公用物品,损坏物品者或涂污床单、被套等物品,导致无法再次使用者,须照价赔偿。

(五)办理退房手续时,须接受工作人员验房确认,否则将视为延期入住。住宿人员造成房间内物品丢失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六)退房完毕工作人员应立即将房间生活用品配备齐全,打扫卫生,整理房间。

(七)为有效利用房源,住宿人员必须服从管理人员对床位的统一调配、安排。

第十条本规定自签呈核准之日起执行,修改、废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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