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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规定

2010-09-21 00:00  审核人:责任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营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
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
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
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
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
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6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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