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春在省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 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李成玉陈全国王全书等出席 叶青纯主持
省委书记徐光春在1月15日召开的省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大力推进我省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为我省加快“两大跨越”、推进“两大建设”提供重要保证,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省领导李成玉、陈全国、王全书、李克、孔玉芳、叶冬松、叶青纯、李新民、王文超、刘怀廉、连维良、王明义及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道民、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尚宇等出席会议。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叶青纯主持会议。
徐光春在讲话中指出,去年以来,在党中央和中央纪委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坚持党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深入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我省《具体意见》的贯彻落实;围绕中央和省委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促进了科学发展观的落实;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党章,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扎实开展纠风和专项治理工作,加大查办违反党纪政纪案件力度,深入推进源头治理,切实加强监督,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新的明显成效,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政治保障。
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我省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推进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徐光春作了重要讲话。
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
徐光春指出,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从党和人民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局出发,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战略高度,深入分析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任务,深刻阐述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强调要加强五个方面的作风建设,在领导干部中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对于进一步加强党的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的新形势下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上来,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抓好五个方面作风建设的任务上来,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树立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上来。
加强五个方面作风建设,树立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完全符合我省实际
徐光春指出,要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对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自觉性、坚定性。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反腐倡廉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深刻阐明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对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作用,对我省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总体上看,我省领导干部作风是好的,各级领导干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记党的宗旨,开拓进取,求真务实,兢兢业业,艰苦奋斗,以良好的作风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赞誉。但也必须清醒看到,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的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我省干部队伍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加强五个方面作风建设,树立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完全符合我省实际。
从思想作风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和优良作风,领导干部就能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忽视思想作风建设,放松主观世界改造,思想作风不端正,思想认识出问题,就很容易走向腐败。从近年来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看,领导干部腐败堕落往往最先从思想作风上决口。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思想作风建设的重要性,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首要位置,切实加强党性锻炼,转变思想作风,坚决克服个人主义,用自己的模范行动影响带动广大群众。
从学风上看,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坚持勤奋学习,是领导干部增强党性、提高本领、做好工作的前提;放松学习,缺乏理论武装、知识滋养和正气熏陶,久而久之,就会思想滑坡、意志消退,精神萎靡、志趣庸俗,甚至走向堕落。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刻认识学习的重要性,少点无谓的交际应酬、娱乐活动,多挤出时间来学习充实自己,提高素质,提升境界,筑牢思想防线,同时更要重视端正学风的重要性,学习不仅为了改造客观世界,也为了改造主观世界。
从工作作风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政治优势,就能保持良好的党群干群关系,当好人民公仆;宗旨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薄,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劳民伤财、侵害群众利益,甚至以权谋私、与民争利,迟早会出大问题。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牢记党的宗旨,树立和实践正确的政绩观、权力观和利益观,坚持心里装着群众、密切联系群众,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从领导作风看,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正确集中,是领导干部维护班子团结、进行科学决策、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必然要求;而作风不民主、搞“一言堂”,权力运行脱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身体力行民主集中制,坚持按制度和程序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监督。
从生活作风看,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与健康的生活情趣,生活正派、情操高尚,就能有效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生活作风不检点、不正派,在道德情操上打开了缺口、出现了滑坡,就很难做到清正廉洁。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慎重对待朋友交往,检点自己生活的方方面面,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本色。
以开展“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为抓手,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大力推进我省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徐光春强调,要以开展“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为抓手,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大力推进我省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从今年第二季度起,集中一段时间在全省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中深入开展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加强领导干部五个方面的作风建设、树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为主要内容的“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开展这个活动,是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深入,是推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载体,也是我们加快“两大跨越”、推进“两大建设”的重要思想组织保证。要通过深入开展教育活动,推动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贯彻,推动我省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推动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开展“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要着重抓好五个环节:一是学,就是要在全省各级党组织中广泛深入地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重点把树立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学深学透,同时要把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关于党的作风建设的论述结合起来。二是摆,就是要查摆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建,就是在学习和查摆问题的基础上建章立制,对加强五个方面的作风建设和树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作出明确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四是查,就是查处一批因作风败坏引发的典型案件和违纪问题,以这些反面典型为教材开展警示教育。五是树,就是树立一批洁身务实、执政为民、干事创业的典型,带动全省形成风清气正的为政环境。
深入开展“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在全省领导干部中加强五个方面的作风建设、树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要着力解决好理想信念、宗旨意识、道德修养这三个根本问题。抓住了这三个根本问题,就抓住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关键,抓住了反腐倡廉的关键;解决好了这三个根本问题,才能把胡锦涛总书记对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要求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变成各级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要通过教育活动的开展,使广大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宗旨意识更加牢固,道德修养进一步提升。开展“讲正气、树新风”教育活动,要充分发挥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作用,促进理想信念、宗旨意识、道德修养这三个根本问题的解决。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宗旨意识、加强道德修养,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三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套、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在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发挥三者的整体效应,通过严格教育,使干部不想腐败;通过健全制度,使干部不能腐败;通过强化监督、严肃惩治,使干部不敢腐败。要注重发挥教育的基础性作用,筑牢广大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防线;深化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形成完善有效的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徐光春最后指出,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既是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也是重大而紧迫的现实工作。让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开拓进取、真抓实干,以优良的党风促政风带民风,为我省加快“两大跨越”、推进“两大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省纪委委员、各省辖市市委书记、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书记,以及列席省纪委二次全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1月9日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切实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使领导干部始终保持振奋的精神和良好的作风,始终坚持党的根本宗旨,是我们党在执政情况下必须面对的考验。我们要从党和人民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下决心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吴邦国、温家宝、贾庆林、曾庆红、李长春、罗干出席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吴官正主持会议。
胡锦涛在讲话中指出,在过去的一年里,各级党委、政府和纪律检查机关按照中央有关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决查处大案要案,认真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新进展新成效。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任务仍然艰巨。各级党委、政府和纪律检查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抓紧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把反腐倡廉工作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
胡锦涛强调,开展反腐倡廉工作要突出重点,当前要下大气力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必须进一步抓好领导干部教育、监督和廉洁自律。要从思想道德教育这个基础抓起,不断夯实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基础、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要认真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二,必须进一步抓好大案要案查处。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依照党纪国法,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惩处腐败分子。第三,必须进一步抓好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工作。要坚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工作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第四,必须进一步抓好反腐倡廉工作体制机制创新。要抓住正确行使权力这个关键,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坚决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胡锦涛强调,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必须常抓不懈。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是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只有坚持不懈地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不断教育和引导各级领导干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转变作风,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自觉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自觉抵御各种腐朽落后思想观念的侵蚀,才能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才能形成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强大力量,才能永葆先进性,才能切实把反腐倡廉工作引向深入。
胡锦涛强调,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干部生活作风建设,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努力实现领导干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在工作中,要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大力倡导以下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一是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在建设学习型政党和学习型社会中走在前列,把学习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转化为推动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能力。二是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点,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时刻摆正自己和人民群众的位置,在思想感情上贴近人民群众,下大气力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下大气力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多办顺应民意、化解民忧、为民谋利的实事。三是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一步一个脚印地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使各项政绩真正经得起实践、群众、历史检验。四是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带头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带头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各项工作中都要贯彻勤俭节约原则,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刀刃上。五是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中央权威和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党和国家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同时善于把中央精神与地方和部门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六是要发扬民主、团结共事,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制度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共同推动形成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局面。七是要秉公用权、廉洁从政,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八是要生活正派、情趣健康,讲操守,重品行,注重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
胡锦涛强调,各级党委都要坚持把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作为党的作风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以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实际成效推进各项工作。要加强对与领导干部作风密切相关的关键环节的监督,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的合力和实效,促进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胡锦涛指出,纪律检查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重视加强纪律检查干部队伍建设。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继续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执纪能力,不断提高做好纪律检查工作的本领和水平,以过硬的素质、优良的作风、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吴官正在主持会议时指出,胡锦涛总书记所作的重要讲话,对于推动全党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执行。
吴官正强调,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广大纪律检查干部一定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要求,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贯彻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王兆国、回良玉、刘淇、刘云山、吴仪、周永康、贺国强、郭伯雄、曹刚川、曾培炎、王刚、徐才厚、何勇、盛华仁、唐家璇、华建敏、陈至立、肖扬、贾春旺、李贵鲜等出席了会议。中央军委委员梁光烈、李继耐、廖锡龙、陈炳德、乔清晨、靖志远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驻京各大单位及武警部队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及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负责同志,出席全军纪律检查工作会议的全体同志,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代表参加了会议。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于1月8日在北京开幕。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了会议。吴官正代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了题为《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110人出席了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 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章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逾期未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李成玉在省政府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 把反腐倡廉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3月1日下午,省政府召开全省政府系统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贯彻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和省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回顾总结去年的廉政建设工作,明确今年反腐倡廉的目标和任务。省长李成玉强调,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反腐倡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坚持不懈地把政府廉政建设不断推向深入,把反腐倡廉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李清林,副省长刘新民,省政府秘书长卢大伟出席会议。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负责同志作了专题发言。李成玉在讲话中指出,2004年,我省各级政府和部门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在政府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上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仍然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现象还比较突出;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反腐倡廉任务依然很重。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继续健全反腐倡廉的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
对于今年政府系统反腐倡廉的工作,李成玉要求,要重点抓好八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体制。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和制度,防止因权力滥用滋生腐败;建立和完善决策后评价制度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二是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现有的行政许可项目要继续进行清理,不必要的或不适当的,要坚决进行调整或取消。要建立完善“一个窗口对外”的审批和许可工作机制,切实做到高效便民。
三是要进一步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整合财政专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全面推行“乡财县管”。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要对账面资金数额巨大的省直部门,认真审查其资金来源。对来源正当的资金要在财政设立专户加强监管,使用时要审批。来源不正当的资金一律收归财政,并查清责任。
四是要进一步健全政府投资监管制度。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公开招投标制度和投资管理机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和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重点加大对交通、城建、土地等重点部门及重点项目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五是要进一步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监管,健全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相关制度,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层的职务消费,切实维护企业改革中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是要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土地市场。要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化水平,严格保护基本农田,依法审批土地,健全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七是要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要规范执法行政,防止不正当行政、违法行政和权力滥用,坚持权责一致。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按法定程序办事的意识,对于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坚决纠正和严肃处理。
八是要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要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实行“阳光操作”,防止公共权力滥用。
李成玉最后强调,反腐倡廉,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政府廉政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要下大力气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在规范教育、医疗收费、减轻农民负担、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上狠下工夫。要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重点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努力建设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政府。
切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2006年10月11日)
胡锦涛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这次全会通过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分析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是指导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切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
我们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和实践,有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深化的过程。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时,提出了实现社会更加和谐的要求。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发生的新变化,全面分析我国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深化对社会和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的认识。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确定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2005年2月,我们提出了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确定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抓好的一项重大任务,并提出了工作要求和政策措施。
在起草全会决定的过程中,我们在党内外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不仅研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而且深化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认识。决定强调,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个重大判断,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是总结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未来理想社会是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和人的精神生活高度发展的社会,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这就是说,社会和谐是科学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为我国实现社会和谐提供了根本前提。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为促进社会和谐进行了艰辛探索。在如何认识社会和谐、怎样实现社会和谐的问题上,我们也发生过严重失误和曲折,教训是很深刻的。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以后,我们党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发展阶段、发展战略、根本目的、根本任务、发展动力、领导力量、依靠力量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新的重大认识,为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指导,也为我们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战略任务奠定了理论基础。把社会和谐明确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有利于更全面地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有利于更全面地体现党的奋斗目标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理想,从而也有利于更好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个重大判断符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性质。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党和国家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社会的基本矛盾是非对抗性的,我们具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政治前提和社会制度保证。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国内外建设社会主义的实践都告诉我们,社会主义社会开辟了通往高度和谐的未来社会的现实道路,但要实现理想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需要进行很长时期的艰苦努力。特别是在我国有13亿人口、经济社会还不发达、还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高度的社会和谐不会也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实现,需要我们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更加自觉地、更加主动地创建。我们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实际,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优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不断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和谐社会的目标。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整体和谐的社会,要贯穿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整个历史过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既要从“大社会”着眼,把和谐社会建设落实到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在内的党和国家全部工作之中;又要从“小社会”着手,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
第一,提高认识,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我国发展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面对的挑战也前所未有。我们在看到难得的历史机遇的同时,更要增强忧患意识,清醒地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从国际上看,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们仍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从国内来看,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明显增多,包括发展不平衡、部分群众生活困难、收入分配差距拉大、消极腐败现象滋长等。如果我们不重视、不抓紧应对这些挑战,不仅经济社会发展会受到干扰和制约,而且社会稳定也会受到影响。我们党要带领人民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全党都要提高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使命感和责任感,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把群众利益放在首位,力求在解决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上不断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要认真查找影响本地区本部门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找准群众普遍关心的现实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一个一个加以解决,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效真正体现到为群众排忧解难上来,体现到实现和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上来。
第三,深化改革,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完善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是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既要立足当前、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在制度建设和创新上多下功夫。这次全会通过的决定,突出强调制度建设和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的重大作用,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任务。落实好这些要求和任务,归根到底要靠深化改革。要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继续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改革和创新,尤其要不失时机地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和创新,努力在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社区建设、健全社会组织、完善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机制、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要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注意兼顾各方面利益、照顾各方面关切,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使各项改革取得更大成效。对全会决定在制度建设上提出的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拿出方案,为中央决策提供依据。各地区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更加积极主动地加强制度建设。
第四,加强领导,有重点分步骤地持续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党。必须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各级党委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使思想观念、工作部署、工作方式更加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要完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综合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确保和谐社会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摆在全党面前的一个新的时代课题,我们不了解、不熟悉的东西很多,必须加强学习和实践。要注意加强社会建设理论和社会政策的学习研究和教育培训,探索和把握新形势下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提高管理社会事务、协调利益关系、开展群众工作、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分清轻重缓急,从当前办得到的事情做起,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民群众自己的事业,必须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汇聚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强大合力,形成促进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注:这是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第一部分。
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 |
温家宝 (2007年2月9日) |
这次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胡锦涛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总结政府系统近几年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今年任务。
一、近年来政府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新进展
本届政府组成以来,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按照建设为民、务实、清廉政府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认真解决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政府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本届政府把依法行政作为一项根本制度。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行政立法步伐明显加快,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2003年以来,国务院审议通过112件行政法规,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法律草案27件。各级政府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积极推行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和综合执法试点,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
(二)完善反腐倡廉制度。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深层次问题。国务院部门和各级政府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分批取消和调整了一半以上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逐步完善,有力地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同时,财政管理、政府投资管理、金融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等方面的改革稳步推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面实行“招拍挂”制度,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拍挂”制度的改革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产权交易制度、政府采购制度逐步健全。政府决策机制改革深入推进,建立健全了重大问题集体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决策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坚持把政务公开作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已于2006年正式开通,国务院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大多数也都建立了门户网站。政府新闻发布制度普遍建立。有1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政务公开法规,全国60%以上的市县编制了政务公开目录。各地普遍推行公开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31个省(区、市)和80%以上的市(地)开通了政风行风热线。多数地区和一些部门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等机构,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
(四)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这是去年政府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为重点,在49个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其系统和260多万个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截至去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7084件,其中有3912件涉及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查处了一批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大案要案,清除了一批腐败分子,严厉打击了以权谋私、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市场秩序。
(五)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坚持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是近几年政府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加大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乱收费的治理力度,查处制售假药和医药购销、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等专项行动,取得一定进展。努力解决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以及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突出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六)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坚持一手抓预防,一手抓惩治。几年来,查处了一批严重失职渎职和以权谋私的重大案件,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2006年,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给予政纪处分37775人,其中开除公职4058人,追究刑事责任3236人。最近,中央决定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这是一起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的典型案件。这个案件危害极大,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几年来,我们在实践中更加深刻地体会到,推进政府廉政建设,必须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把反腐倡廉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之中,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抓改革发展,一手抓反腐倡廉。在推进各项建设中加强反腐倡廉工作,通过加强反腐倡廉保障各项建设。
二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一定要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一切属于人民,一切为了人民,一切服务人民,每个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都要牢记这个宗旨。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反腐倡廉的重要内容,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是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反腐倡廉的关键是依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必须健全法规体系,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强化行政监督,防止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行政权力和公共资源违法乱纪,以权谋私。
四是坚持标本兼治、注重治本,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要重视解决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更要深化改革、健全制度,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制定改革措施和政策要体现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注意从源头上消除腐败。
我们清醒地看到,政府廉政建设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滥用行政权力的问题比较严重,腐败大案要案不断发生,少数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一些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不少群众在就医、上学、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还存在实际困难;有的地方、部门违规修建楼堂馆所,摆阔气,讲排场,铺张浪费,奢靡之风盛行,职务消费不规范、不透明,行政成本高。一定要充分认识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更大的决心和强烈的责任感,扎实地做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今年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任务
今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也是本届政府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十分重要。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和要求,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围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抓好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和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政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把政府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
(一)深化体制改革和加强制度建设。政府系统的腐败行为,集中发生在行政审批、执法监督、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和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中,深层次的原因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制度不完善和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要从根本上解决滥用行政权力问题,必须加快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反腐败要靠教育、要靠法制,还是搞法制靠得住。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遏制腐败要把制度建设作为重点,把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要求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原则和内容,坚持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从根本上消除滥用权力的问题。
一要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减少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现在,一些行政机关仍然掌握着大量的行政审批权,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权钱交易。今年,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对现有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进行清理,下决心再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方式,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时限和相应的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特别要针对容易发生腐败的重点环节和部位,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公开,实行“阳光”审批,推行网上审批。加快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控,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审批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
二要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权力运行过程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层次,规范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基本制度,市(地)级以下政府要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学校、医院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交等公共事业部门也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修改后将公布施行。这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实施的准备工作。要加强各级政府网站建设,通过推进政务公开,促进政府提高工作透明度和行政效能,方便群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监督行政行为。
三要健全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体制机制。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要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现在有些被查处的大案要案,社会上早有反映,群众也有不少议论,是不难了解清楚的,但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酿成严重后果。我们一定要在建立健全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过错的体制机制上下功夫,做到防微杜渐。今年要在全国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对象的行政问责制度,抓紧建立政府绩效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内部的专门监督。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失职渎职等行为。审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基金的审计工作。
(二)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商业贿赂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毒化社会风气。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继续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治理商业贿赂,务必取得明显成效。一要加大查办商业贿赂大案要案的力度,形成对腐败分子的强大威慑。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审批权、监管权、执法权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权钱交易、商业贿赂比较严重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等领域的案件,要重点查办。对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级别高、涉案范围广的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大督办力度。不论是什么人,不论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依纪依法严厉惩处。二要抓紧研究制定近期能够见到实效的法规制度。强化对经营者和从业者的引导、约束和监管,对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要实行高额经济处罚,降低或撤销资质,吊销证照,依法处理。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通过这些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要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及时向社会通报典型案件,回应人民群众的关注,支持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督和曝光,增强全社会反对和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抓好自查自纠工作,从严把关,不能为了赶进度而降低要求和效果。
(三)坚决刹住违规建设楼堂馆所的不良风气。近些年,政府机关违规修建豪华办公楼和培训中心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和部门十分突出,而且有愈演愈烈的势头。有的机关办公楼占地面积过大,人均使用面积严重超标,建设装修豪华;有的打着培训干部的旗号,兴建的“培训中心”像星级宾馆一样豪华;有的贫困地区不惜贷款、举债,挪用扶贫款、救灾款等专项资金,违规修建高档楼堂馆所,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形成极大反差。违反规定建设高档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费行为,也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这种做法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加重人民群众负担,严重背离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助长追求奢侈享乐的不正之风,腐蚀党员干部的服务意识和进取意志,影响很坏,危害极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对这股奢靡之风,要狠下决心,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刹住。为此,今年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全面清理。要对近些年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兴建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情况进行全面彻底地清查。对于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楼堂馆所,要坚决停建和缓建。已建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予以处置,直至没收、拍卖或改作它用,决不能再作为政府的公用场所。对一些地方和部门,违反规定建设楼堂馆所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要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曝光。
二是严格控制。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规模、占地面积、装修及设备标准、项目工程造价和资金来源要严格控制。现有办公楼已经达到标准的,一律不准改扩建或购买办公楼。对确需新建、改扩建和加固改造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要严格报批,严禁未经批准开工建设。今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培训中心项目,不得再安排政府预算内投资对现有培训中心进行扩建和改造。
三是健全制度。早在改革开放之初,中央就作出过严禁兴建楼堂馆所的决定,此后又多次作出有关规定。现在,要根据新情况和新特点,修订规范楼堂馆所建设的法规制度,完善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和监管机制。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加预算透明度。要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群众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有禁不止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对于审批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审批人员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强政风建设。政风建设是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从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全面阐述了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问题,强调要从党和人民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求全党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各级政府、各部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必须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结合政府系统工作特点和当前实际,要特别强调厉行节约,规范职务消费,降低行政成本。
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艰苦奋斗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要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办一切事情都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精打细算,讲求实效,反对大手大脚,奢侈浪费。一要严格控制公务消费。现在人民群众对职务消费过多和行政成本过高议论很多,意见很大。各级政府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格规范政府机关公务接待,改革公务接待方式,探索公务接待社会化的途径。要严格控制会议、差旅、出国考察和公务用车等支出,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格管理和规范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的职务消费。将政府机关各种公务消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对各种奢侈浪费行为要严肃查处。二要下大力气解决会风文风问题。会风文风反映政风,反映对人民群众的态度,反映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会议多、文件多是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表现。文山会海不仅耗费干部大量精力,而且浪费政府大量资源,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中央的要求,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控制会议规模,提高会议质量,减少文件数量,增强文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要全面清理和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节庆、达标评比和表彰活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显著降低行政成本,加快建设节约型政府。
(五)继续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损害群众利益的实质,是一些政府部门滥用权力或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去民之患,如除腹心之疾。”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要关心和解决群众的疾苦,各种权力都必须用来为人民谋福祉。各级政府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群众办实事。今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促进教育发展和教育公平。要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确保农村中小学生家庭普遍减轻经济负担。继续解决城市困难家庭和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严格规范学校办学和收费行为,对学校乱收费的,要严肃追究校长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二是继续整顿和规范食品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切实规范医疗机构的诊疗和收费行为,规范新药审批和药品价格核定办法,认真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和商业贿赂。三是解决城市住房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方、各城市都要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努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深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打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规违法行为。四是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严肃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五是坚决查处农村乱收费,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同时,要坚决纠正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水库移民、企业改制、安全生产、涉法诉讼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继续查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措施落到实处
今年中央对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严格工作责任,确保中央的决策和部署落到实处。
(一)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地方、各部门都要站在党和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把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各级主要负责同志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带头执行中央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发生重大以权谋私、违纪违法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重大决策要严格按照规则和程序办事,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决不允许搞“家长制”、“一言堂”。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严格管束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他们利用自己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教育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根本宗旨教育、廉洁从政教育,提高领导干部思想道德品质。对干部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对权力集中、管钱管物管项目岗位的干部,要实行定期交流,并形成制度,严格执行。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每一个公务员都要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秉公用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吏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公生明,明生廉,廉生威。”只要政府自身过得硬,清正廉洁,为民办事,我们就一定能够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三)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这几年,我们在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进反腐倡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关键是要抓好落实,坚决克服一些部门和单位规章制度形同虚设的问题。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严肃批评,追究责任,限期整改。
春节将至,这段时间容易出现以种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等不正之风,也容易发生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我做起,从具体事情做起,廉洁自律,身体力行,不吃请,不收礼,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同志们,在新的形势下,反腐倡廉任务艰巨。让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本文是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发表时有删节。)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 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章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逾期未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